湖南衡阳市曹小富的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申诉人):曹小富,男,1964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茅叶村第七村民组曹家洲 35 号,身份证号:430411196410112012,联系电话:15575519753。
被申请人(原审法官):曾佑荣,系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2)湘 0408 刑初 258 号刑事案件审判长。
申请事项:
1.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2)湘 0408 刑初 258 号刑事判决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抗诉;
2. 确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尤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3. 追究原审法官曾佑荣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概况
申请人自 2002 年起,因举报原衡阳市雁峰区茅叶村书记曹福高涉黑涉恶、贪污救灾款、截留项目款及非法征地等问题,持续通过信访途径维权。期间,相关部门虽两次调查,但处理结果未能解决实质问题:2008 年雁峰区涉农信访联合调查小组认定 “退耕还林款无事实、救灾款抵电费(定性为‘挪用’而非贪污)、水利款不予承认”;2017 年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纪检工委称 “无救灾款和水利款,仅 25192 元未入村财务”,仅对曹福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因信访诉求未获合理解决,申请人自 2015 年起多次通过网络、走访反映问题,未获市、省级复查复核明确答复,遂进京信访。2022 年,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 0408 刑初 258 号刑事判决,以 “寻衅滋事罪” 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 “在信访程序及诉讼程序终结后,仍然长期重复、越级上访,并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该判决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具体如下:
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法定情形
申请人的信访核心诉求之一是举报白沙洲工业园管委会非法征地问题,而原审判决对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未予审查,直接将申请人的维权行为定性为 “寻衅滋事”,实质是对非法征地行为的纵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案征地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管委会于 2015 年 12 月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 “预征地” 名义征收茅叶村七组 585.27 亩集体土地,该行为已被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2024 年 9 月 18 日《关于曹小富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确认违法:“园区在未经批准,实施预征土地,违反了相关法律,应予纠正。”
申请人针对该非法征地行为的信访维权,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的正当权利。原审法官曾佑荣在判决中对征地行为的违法性视而不见,将申请人的合法维权认定为 “寻衅滋事”,实质是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违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对征地补偿争议的性质认定错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申请人举报的 “曹福高截留征地补偿款 8.972 万元” 等问题,属于征地补偿分配争议,依法属于《土地管理法》调整范围,申请人有权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将此类争议引发的信访行为认定为 “无事生非”,显然违背《土地管理法》对被征地农民维权权利的保护原则,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在寻衅滋事罪认定上的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该认定完全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体错误如下:
(一)申请人的信访行为不符合 “强拿硬要” 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 “强拿硬要”,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且情节严重。但本案中:
1. 原审认定的 “索要财物” 实为接访人员主动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申请人供述及相关证据,所谓 “1000 元车费”“香烟” 等,均为接访人员为劝返申请人而自愿支付的交通、食宿补贴,申请人未实施任何胁迫行为。
2. 接访人员支付费用的目的是规避 “维稳考核”,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将行政机关的自愿给付行为定性为 “强拿硬要”,违背客观事实。
(二)申请人的信访行为未 “破坏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但申请人的进京信访均在法定场所、通过合法形式进行,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审认定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缺乏证据支持,仅以 “越级上访”“重大活动期间上访” 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 “情节恶劣” 的认定标准。
(三)申请人的信访具有正当理由,不符合 “无事生非” 的主观要件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申请人因举报村干部腐败及非法征地未获解决而信访,属于 “有正当理由” 的维权行为,主观上无 “发泄情绪、寻求刺激、逞强耍横” 的故意,原审认定其主观恶性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审法官曾佑荣存在枉法裁判的法定情形
原审法官曾佑荣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本案虽为刑事案件,但适用同款法理),具体表现为:
(一)对关键证据未予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大量采用驻京办、维稳人员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但未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规定。曾佑荣作为审判长,对该程序违法视而不见,属于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二)故意回避非法征地的核心事实,歪曲案件性质
申请人的信访行为与白沙洲工业园非法征地直接相关,而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曾佑荣在判决中刻意回避该事实,将合法维权定性为 “寻衅滋事”,属于 “故意违背事实” 的枉法行为。
(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且该错误具有故意性
曾佑荣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违背 “罪行法定” 原则。其明知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仍作出有罪判决,主观上具有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
五、法律依据与诉求理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官曾佑荣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签名):
日期:
附:1. 本申请书副本 3 份;
2. (2022)湘 0408 刑初 258 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 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关于曹小富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
4. 相关信访材料、调查回复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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